非劳动关系下视同工伤死亡工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2024-04-09 16:14:54      4201 浏览    作者:linlan9999
一、案情介绍
2016年4月20日,王某与茂名市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就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王某,承包人为建安公司。该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由郑某某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6月9日,郑某某接到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的办公场所)内等待检查。当日,郑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郑某某妻子向某向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关于郑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
  向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向某的诉讼请求。向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202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争议焦点:建安公司应否承担郑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而本案中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显然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范畴,英德市政府认为郑某某不应认定其视同因工死亡的理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英德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亡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英德市人社局《视同工亡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刘彩丽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恢复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关于梁锦洪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效力。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大智律网案例评析
对于“作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伤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本案处理过程中体现出的复议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与英德市人社局、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持不同的观点。最高院指出,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结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建筑工程领域大力扩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的发展方向,应当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如此方可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此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承包建设项目后享受相关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包括工伤保险责任。
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与其存在挂靠关系或其非法转包、分包的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的工伤保险责任,也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企业利益与社会责任相平衡的基本要求。
因此,承包单位承包项目后,即享有相关工程款支付保障的权利,相对应地,其同时也需履行工程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工程施工人员(无论是直接用工还是违法转2包、分包后由下游主体或挂靠人员及其招用人员)的职业安全保障义务等,也应当承担违法转包、分包、挂靠时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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