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华某1系甲公司员工。华某1在主持甲公司年会过程中出现精神紧张、胡言乱语等状况后被送往医院并被诊断为躁狂症。2019年10月12日,华某1委托其父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材料,申请为华某1遭受的狂躁症认定工伤。医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1兴奋状态2妄想状态,此后复查诊断为1躁狂发作2兴奋状态3妄想状态等。《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躁狂发作。
2019年12月2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华某1及甲公司。
二、初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应当具备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者因工作原因罹患职业病。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华某1在主持甲公司年会过程中出现精神紧张、胡言乱语等状况后被送往医院并被诊断为躁狂症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华某1所患狂躁症与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其要求认定工伤的系一种病症,并非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或者职业病,故朝阳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区人社局接到华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进行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某1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称无法确认华某1所患狂躁症与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无法根据事实和专业判断,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因果关系。
2、一审判决称其要求认定工伤的系一种病症,并非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或者职业病。但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一切正常,在年会舞台上出现狂躁发作是高强度工作和环境因素刺激造成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精神伤害也需要治疗,《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门类划分中包含精神科目。
3、只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而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证据材料,缺乏客观全面的综合考量。其根本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理解偏差和机械化。
三、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某1在主持甲公司年会过程中躁狂症发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本案中,华某1自述其躁狂症发作是由于高强度工作、情绪高度紧张、工作压力大、环境影响等不良因素刺激而发生,即主张因工作原因而发病。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华某1在公司年会过程中受到了事故伤害,其所患躁狂症亦非《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列明的职业病。因此,在工作过程中未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华某1以因工作原因导致躁狂症为由,向朝阳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华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华某1不服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四、高院认为
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本案中,华某1自述其躁狂症发作是由于高强度工作、情绪高度紧张、工作压力大、环境影响等不良因素刺激而发生,即主张因工作原因而发病。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华某1在公司年会过程中受到了事故伤害,其所患躁狂症亦非《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列明的职业病。因此,在工作过程中未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华某1以工作原因导致躁狂症为由,向朝阳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某1的上诉请求均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华某1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