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被告王秀平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工伤前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2007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了工伤赔偿事宜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3.22’事故中不幸受伤,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本人要求并经医院同意,乙方回厂疗养。经双方平等协商,就工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已由甲方全额支付,甲方不再给予乙方补偿。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自动出院。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住院和回厂疗养期间的误工工资、必要的医疗费用共5000元整。三、乙方回厂疗养期间的生活和护理由甲方负责。四、乙方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甲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乙方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五、双方申明:“本协议是双方在明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永不反悔……”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先后领到了5000元和1000元,两张领款单载明的领款事由载明的均是“领一次性误工工资及医疗费用”。
双方对被告受伤部位属于工伤无异议,且原告主动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2007年7月16日,被告之伤经本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07年8月6日,本县社会保险局向原告拨付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同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到了伤残补助金4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又领了3000元。
之后,被告认为原告少付其款额,遂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费用计40425元。2008年7月8日,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27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减去被告已领取的13000元,尚应支付197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待遇的请求。
二、法院认为: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秀平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除第四条外,双方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被告王秀平在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工伤保险待遇存有重大误解,被告因此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19173元的款额,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彭水劳仲案字[2008]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准确。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八条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七条之规定,
三、法院判决:
一、由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王秀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共计32713元,被告王秀平已领取的13000元在兑现时减除,即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须向被告王秀平支付19173元。
二、驳回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理分析
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原告方对被告受伤部位属于工伤并无异议,并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这主要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协议,即调解协议的第四条:“乙方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甲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乙方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原告方想尽快息事宁人,所以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与伤残鉴定。
假设不存在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我们有必要了解法律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情况下(鉴定为九级伤残)负有哪些赔偿义务。这具体体现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即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方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上条法律规定,被告方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对此进行了改变,特别是调解协议的第四条。这便涉及到第二个问题。被告在答辩中声称其对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四条存在重大误解,即到底是依法获得相应的伤残待遇,还是仅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其当时存在理解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被告这里的情况属于典型的重大误解,即对于合同的具体含义存在错误认识,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
对这两个焦点问题有正确的认识,如何对本案进行定性也就很清楚了,应该说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很正确的。
五、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的过程中,一定要明白自身的权利,做到有理有据。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者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应仔细分析合同条款,综合考虑各种利益关系,对合同中规定得不清楚的内容应重新协商确定含义,切不可因为用人单位的强势而漠视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