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李云龙系丽江某单位员工,2017年5月17日,李云龙正常到单位上班,上班过程中因身体不适本想回家休息,但是因为第二天要接待单位的外宾,需要准备工作,到当天下班了才回家。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李云龙家属喊李云龙没有任何反应,随即拨打120,120接到急救电话是凌晨3点9分,凌晨3点16分,经医务人员赶到家中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是凌晨4点3分。死亡原因:猝死,呼吸循环衰竭而亡。2017年5月26日,用人单位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过审核,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家属随即向政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政府部门作出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初审家属律师意见,初审法院判决:
上班时间身体不适,下班后在家猝死,就是因为在上班地点、上班时间引起身体伤害,最终才导致在家中发生猝死。人社部门、市政府认为:该员工没有在上班时间受伤,不属于工伤,市政府认为该员工属于突发疾病,从生病到死亡的时间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范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李云龙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的,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李云龙突发疾病又在48小时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可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随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二审法院判决:
人社部门和市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李云龙虽然在上班时间身体不适,但突发疾病的时间与身体不适的时间不一致,应当与凌晨打120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时间。并认为认定工伤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中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来认定工伤,该四要件应当具有同时性、连贯性。人社部门认为李云龙不满足上述四要件,故不应当认定工亡。
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也存在错误。人社部门认为,根据《病例》、《死亡证明》可以看出,从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到凌晨4时3分死亡时,就仅仅47分钟的时间,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认定李云龙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分歧在于突发疾病的时间点起算问题,家属认为应从上班时身体不适为起算时间点,而人社部门和市政府则认为120到李云龙家时才应当起算突发疾病的时间。法院认为李云龙是在工作时间感觉身体不适,但在下班后才突发疾病死亡,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送医治疗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李云龙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两种情形,视同工伤对工伤范围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无限扩大到没有任何边际。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和市政府的决定书的判决。
四、高院裁定:
家属仍不服判,随即向高院申请再审,家属坚持认为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工作过程中,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与李云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高院裁定:李云龙是在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理由同二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