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2024-03-22 14:59:53      3258 浏览    作者:linlan9999

一、案情回顾

       2014年12月13日21时25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害人罗某(已逝)所有的闽GL2603号小型客车,罗某乘坐该车,从武夷山往建阳方向行驶时,途径肇事路段撞至另一被告周某停放在右侧路面的闽07-82096号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原告罗某先、罗某连系死者父母、原告罗某花系死者罗某的妻子,原告罗某斌、罗某涛系死者罗某的儿子,死者罗某的死亡给原告身心、经济等方面造成巨大的痛苦和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张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汽车报废损失费共计968605元。


二、律师承办:

      被告张某委托后,本律师便提交了追加张某所在的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书,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报告张某与死者罗某是某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是在出差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与死者罗某是在履行公司职务,都是职务行为,且死者罗某就工亡的赔偿已得到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承担者不应该为被告张某承担,而因由用人单位某公司承担。并让被告张某准备应诉的证据,因当时为了配合死者罗某工伤赔偿的事宜,有经销商的证明送货的事实,且张某个人出差事由说明并有公司的盖章确认说明为事实,劳动合同书,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同时向法院提出到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死者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张某所在的劳动关系与死者罗某所在的劳动关系的公司是有一定关联性,调取俩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三、法院判决:

判决结果:判决某公司赔偿罗某的法定继承人因罗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77896元,被告周某赔偿罗某的法定继承人因罗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488492元;驳回罗某法定继承人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观点:

     本案的事故发生地是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但死者罗某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关系都在外地,二人是在出差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明二人系出差,作为劳动者取得这方面的证据比较被动,但本案的死者罗某在到建阳法院起诉之前已经申报了工伤认定,并且得到某公司的工伤赔偿款,而后到法院诉讼,要求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故本律师依据这个线索,申请法院到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有关材料,从而确认被告与死者罗某的同事关系,进一步确认二人系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在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的时候,人事与劳动局给予的回复是材料不在了,但确认死者有申报工亡赔偿的事实,故法院以此调查笔录确认双方系职务行为,从而确认赔偿责任主体为某公司。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即是死者罗某与被告张某所在的劳动关系公司不一致,他俩所在的公司之间的业务是交叉的,其中股东的组成系北京一集团公司重合,人员的使用和业务都是有交叉的,通过工商内档的查询,及证人的证明,确认赔偿主体的公司。

      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很缺乏,若不是这起事故有死者,且已经认定工伤并赔偿的话,某公司要是不承认出差的事实,被告张某是很被动,甚至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建议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定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出差过程中一定手执一份出差确认书,确认出差的事实情况,销售性质的工作人员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清楚工作的方式,若需要送货的建议不要用自己的车,最好是让公司配备一台车子,以免发生人身危险的责任承担,劳动者应该提供自我的防范意识。

五、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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