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郭某与张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郭某乙。郭某甲未成年时即被郭某与张某收养,后一直共同生活至郭某甲结婚。张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房产、存款全部留给郭某乙,丧葬费、抚恤金等也由郭某乙安排。张某去世后,郭某甲与郭某乙因对张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分割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郭某乙认为,郭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养女,与被继承人一家共同生活时已经15周岁,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抚养时间很短,不应作为继承人分得遗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甲在未成年时,就已与张某一家共同生活,并跟随养父郭某姓氏,可以认定其与被继承人张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郭某甲作为养女,对被继承人张某尽到了相应赡养义务,其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丧葬费、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向被继承人近亲属发放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由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进行处分。故被继承人张某所立遗嘱中对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由郭某乙领取和安排使用的处分无效。郭某甲作为张某的养女,有权分得张某部分丧葬费、抚恤金。
三、法律解析:
收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亲子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因其被收养而取得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该案有力保护了养女的法定继承权及共有物分割权,对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公平正义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