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2012年10月30日,南海区人民ZF作出南府复〔2012〕786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ZF关于南海农科所职工宿舍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同意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南海土储中心”)关于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2012年11月1日,南海土储中心与黎润金签订《房屋征收产权置换协议》,双方就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南海土储中心按照约定比例调换置换房给黎润金。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租金补偿补充协议》,约定南海土储中心向黎**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补偿。若南海土储中心在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回迁房,则无须再支付租金补偿。若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交付回迁房,则南海土储中心经区ZF批准后继续支付租金补偿。若在第四年度仍未交付回迁房,则按《房屋征收产权置换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有关租金补偿。南海土储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向黎润金发出《交付通知书》。同年4月29日,黎**向南海土储中心发出《拒绝收楼通知书》。后黎润金对南海土储中心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认为:
行政协议一般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协议有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该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三是协议目的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四是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内容的多样性,判断一项协议是属于行政协议还是属于民事协议,不能仅看其名称,也不能仅依据其中的少数或者个别条文来判定,而应当结合以上要素和协议的主要内容综合判断。回归至本案,签订案涉协议的主体分别是原告与被告,而被告并非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权的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被告签订案涉的协议。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份南府复〔2012〕786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ZF关于南海农科所职工宿舍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但该批复只是同意拆迁,并未授权或指示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而且本案被告取得原告房屋也没有经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流程,仅是通过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因此,涉案的协议并不符合行政协议成立的第一、第二项要素,故案涉的协议并非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协议并非行政协议,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判要旨】政府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中心的批复意见仅是同意其拆迁,并未授权或指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协议,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房屋未经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流程,仅是通过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并非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