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2010年3月26日,中山市阜沙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建设开发公司”)与林**签订《土地征用收购合同》,征用收购林**的国有商品用地一块,中山市阜沙镇人民ZF(以下简称“阜沙镇ZF”)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阜沙建设开发公司与林金胜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阜沙建设开发公司对林**土地基础设施及填砂进行补偿,阜沙镇ZF也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后林**于2018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阜沙建设开发公司与阜沙镇ZF履行政府征地补偿行政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补偿协议书》系阜沙镇ZF为履行基础设施建设职权签订的相关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因相关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林**提出涉案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补偿协议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系识别法律关系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三、裁判要旨
为完善基础设施建设,被搬迁人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政府作为担保单位签字盖章,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因相关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