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1、某物业为A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陈某系A小区2幢203室的业主。
2、2018年8月,某物业就案涉小区外墙瓷砖脱落情况严重等事项向A小区社区居委会发函,要求推动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2019年6月18日起,某物业陆续向A小区社区居委会发送多份工作报告函,报告排查发现包含1号楼在内的多幢外墙多处发现外墙瓷砖空鼓、脱落,要求启动专项维修基金,并多次进行外墙维护,粘贴警示标语。
4、2019年底,A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
5、2020年3月1日,某物业与A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物业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
6、2020年6月24日,某物业再次向A小区社区居委会、A小区业委会发送工作报告函,要求启动专项维修基金,并邀请了施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外墙修缮。
7、2020年9月13日,某物业再行组织施工工人对小区外墙进行了修缮。
8、2020年10月20日,陈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于A小区1号楼楼下草坪处,后因1号楼外墙墙体脱落导致车辆后盖、顶棚等多处被砸,车辆受损。次日,陈某发现上述事实后随即联系某物业工作人员进行协商。经协商未果后,陈某将案涉车辆交由某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0600元。
被告答辩:
首先,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某物业对小区的共用部位有日常维修的义务,但是案涉小区常年都存在墙体损坏的问题,某物业通过不断申请维修基金、经常聘请工人维修、对无法及时维修的区域进行危险警示,不能孤立的认定某物业对1号楼墙体没有尽到维护义务。
同时,从某物业与业委会、社区居委会的联系函可看出,某物业多次提到了1号楼存在风险,并且多次汇报了维修工作完成的工作成果,可见某物业在这种情况下已充分履行了对小区的维护义务,没有更进一步履行义务的空间,其中的某一建筑墙体仍有脱落是不可归责于某物业的意外。
此外,某物业对墙体有脱落危险在小区内进行过示警,陈某仍然违规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草坪上而非停在停车区域内,该事故损失是陈某的过错行为导致。
法院视点:
第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某物业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企业,是案涉小区的管理人,法定应当承担对小区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
第二,根据某物业和案涉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明确约定,其对案涉小区外墙等共有部分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某物业虽然的确曾对案涉小区外墙瓷砖脱落、瓷砖空鼓的情况向相关部门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也曾对部分楼栋墙体进行了修缮,但是物业企业对小区外墙等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是日常性、持续性的,在案涉小区外墙砖脱落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某物业作为管理人,对这种危险隐患应给予充分重视,加强日常性排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于案涉1号楼外墙墙体的脱落风险,某物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及时排查并及时对该墙体进行合理维护以消除隐患,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在该楼栋处设置警示标识或警戒设施以有效防止损害发生。
对于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草坪处,并没有停放在停车位内,也存在一定过错,陈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于陈某所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责任份额明确后,业主可以向物业公司申请减免等额的,仍需征得物业公司同意,但不能以此为由从此不交物业费,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备注: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0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现类似情况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