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高空抛物致车主车辆损害的,物业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024-03-21 15:06:01      4245 浏览    作者:linlan9999

不可抗力高空抛物致车主车辆损害的,车主可以申请用冲抵车辆受损责任吗?

一、案例回顾:

李某为某大楼某户承租人,该楼3单元502、602、702室及4单元12户业主的太阳能热水器固定在楼顶的一个三脚架上。某天上午9时许,楼顶太阳能热水器被风吹倒后,造成大部分真空管破碎,分别散落在顶楼平台、雨棚及地面,砸坏了李某停放楼下的越野车,车辆损失为22168元,评估费880元。物业公司及业主留存照片后,对受损真空管等进行了清理。事故发生时,李某的越野车停放处无停车线。随后,李某将本小区物业公司和该楼5户业主(三单元2户,四单元3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

二、被告辩护:
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其非楼顶太阳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没有管理维护责任,且事故当天天气极端恶劣,刮起大风,属于不可抗力。另外,李某的车辆并未停放在车位内,损失由李某过错引起,其相关损失应当自己承担。
同时,5户业主辩称,本案中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日常的管理人是物业公司,其对公共区域的设施负有日常巡查、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的义务,应当由物业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具体坠落的真空管属于哪一户所有无法查证确认,其他10户业主也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也应参加诉讼。涉案太阳能的日常管理是物业公司,且当天有大风天气,系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业主无法预知和避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某并非本单元的业主,停放车辆的区域并非划定的停车区域,李某擅自停放在本单元楼下并占用小区消防通道而造成损害,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对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三、法院视点: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交的出警证明、照片、视频可以证实事发当日李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停放在该楼下,被掉落的真空管损坏的事实。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所有的越野车未停放在规划车位,应自行承担20%责任。涉案太阳能共计15台,具体哪台太阳能致损原告车辆无法确定,依法应由涉案15台太阳能的所有者、使用者给予补偿,现李某仅要求5户业主承担责任,每户应各承担原告损失60%的十五分之一。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内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四、律师评析:

一、自建筑物坠落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抛掷的物品致人或物损害的,根据能否确定具体侵权人(实际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有所不同。

首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具体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其次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依照下列规则承担侵权责任

1.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对受害者适当补偿。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公平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2.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补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二、关于高空抛坠物致害的公平责任

高空抛坠物致人或物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但存在以下三点前提条件①建筑物形成区分所有或者建筑物不同的部分由不同的民事主体占有使用;②自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抛掷物品或者自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坠落物品致人损害;③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即不能确定是由哪一专有部分抛出或者坠落。

关于公平责任的承担:首先,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并以按份责任的方式,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其次,如果以免责事由对抗,即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不承担公平责任;最后,当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公平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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